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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的法益及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

摘 要:嫖宿幼女罪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独立成罪的,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的一种具体犯罪。然而近些年来,嫖宿幼女行为独立成罪所产生的问题越来越多,关于嫖宿幼女罪的争论也越发激烈。本文拟从嫖宿幼女罪所侵犯的法益及其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着手,让读者对嫖宿幼女罪有一个具体而深刻的认识。

关键词:嫖宿幼女罪 法益 刑法体系 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3-9082(2014)07-0367-01

一、学术界关于嫖宿幼女罪侵犯法益的学说

“法益”(Rechtsgut)一词,由德国学者首创,日本学者从德文首译。何谓法益,从字面上看,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和价值;所谓刑法法益,就是受刑事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利益和价值。学术界对于什么是“法益”,从法益概念创立至今,争论了100多年,仍难求得共识。我国学者张明楷认为,“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

具体到本罪所侵犯的法益,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嫖宿幼女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化管理秩序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管理秩序;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侵犯的法益是幼女的性自主权和社会管理秩序;第四种观点则认为是社会道德风尚与幼女的身心健康。两罪互斥论者所代表的第五种观点对嫖宿幼女罪所侵犯的法益并不是性的自我决定权,而是在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的同时,又侵犯了保护幼女的观念。

二、对以上学说的评析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在对嫖宿幼女罪所侵犯的法益的内容上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幼女的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心智并不健全,因此嫖宿幼女无疑是对幼女身心健康的一种侵犯。同时嫖宿幼女的行为也是对社会道德底线的公然践踏,自然也就侵犯了社会风化管理秩序。但该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明确的指出哪一个是主要客体哪一个是次要客体,故就无法正确把握本罪的本质。

第二种观点可取之处是指出了嫖宿幼女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从这个角度说把握了本罪的本质。不足之处在于把本罪的次要客体表达为社会管理秩序。而社会管理秩序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类罪的同类客体,而非具体犯罪的客体,因此该观点犯了把同类客体直接作为具体犯罪的直接客体的错误。

至于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基本上不可取,因为其一,该观点犯了和第二种观点一样的错误,即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同类客体直接作为本罪的直接客体。其二,错误地认为幼女具有性的自主权。我们知道,作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由于年龄小、社会阅历少且经验不足,一般对卖淫活动的性质是了解不足的。所以在此种情况下,就算嫖宿者得到了幼女的同意,也不能理解为这是幼女性的自主权的表现,也不能视为得到了幼女的承诺,因为法律不承认幼女具有这种能力,这种承诺自然是无效的。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在这一点上该观点也把握了本罪的本质特征,但该观点把本罪所侵犯的其他法益认定为社会道理风尚则是不可取的,因为社会道德风尚是一个比较宽泛且过于笼统的概念,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很难加以把握。

第五种观点的不足之处有以下两点。其一,和第二、三种观点犯了同样的错误,就是把妨害社会秩序犯罪的同类客体直接作为本罪的直接客体。其二,就是把本罪所侵犯的法益描述为保护幼女的观念。因为如果将某种观念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必然使刑法的处罚界限变得模糊不清,使刑罚的处罚范围变得过于宽泛且难以把握,进而导致保护法益的目的最终落空。

三、本文对于嫖宿幼女罪法益的结论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比较可取,但是对于什么是本罪的主要客体,什么是次要客体,有必要做进一步的分析。

依笔者所见,本罪的主要客体应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次要客体是社会风化管理秩序。分析如下:我国对一般的卖淫嫖娼行为是不以犯罪论处的,只需要做出一定的行政处罚即可,原因就在于仅仅侵犯社会风化管理秩序这一直接客体的社会危害性还达不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而嫖宿幼女的行为之所以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因就在于,该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对幼女的嫖宿突破了社会公众对性行为的感情认同和道德底线,对身心发育未成熟的幼女嫖宿的直接后果就是侵犯幼女的身心健康,正基于此,才使得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高度。可见,本罪中“决定整个行为社会危害性性质,从而为刑法所重点保护的法益”是幼女的身心健康这一直接客体,而这正是主要客体所表现出来的特征。

四、本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

所谓嫖宿幼女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是指本罪应当置于刑法分则的哪一章中。现行刑法将嫖宿幼女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根据现行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尽管立法上对嫖宿幼女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已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学术界仍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是支持现行的立法规定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嫖宿幼女罪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中是不妥当的,应当重新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放置在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第二款中。

支持现行立法规定观点的不妥之处在于,颠倒了本罪的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即认为本罪的主要客体是社会风化管理秩序,因此认为刑法关于本罪的设置是适当的,但上文已经分析过本罪的主要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因此该观点的结论也就自然是错误的。第二种观点,将本罪置于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中把握了本罪的本质,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因为本罪的主要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而刑法的基本理论也指出,主要客体必须为同类客体所包容,作为本罪直接客体的幼女身心健康是包含在公民的人身权利中的,因此将嫖宿幼女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移除,重新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是适当的。

参考文献

[1]一般认为,宾丁于1872年在其《规范论》中首先提出法益概念。

[2]张明楷:《法益初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页。

[3]李帮友、王德育、邓超著:《性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版,第268页。

[4]同上,第270页。

[5]鲍遂献著:《妨害风化犯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北京:2003年版,第188页。

[6]有学者主张,应当将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理解为互斥关系:以是否存在有效同意为界,认定奸淫幼女型7

[7]张明楷:《法益初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页。

[8]鲍遂献著:《妨害风化犯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北京:2003年版,第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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