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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残疾人权利的国际法保护

残疾人权利及残疾人保护一直为国际社会所关注。国际法作为权利保护和权利救济的重要手段,在残疾人权利及其保护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纵览国际法在残疾人保护方面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国际法切实推动了世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明确了残疾人所享有的权利,建构了国际社会对残疾人的正确认识。但因为国际法自身特性以及国际社会的无政府性,国际法在保护残疾人权利方面存在执行力弱、程序不够完善等缺陷。未来残疾人权利的国际法保护,可考虑整合现有国际法文件,完善现有监督机制,规范非政府组织作用。

1. 世界残疾人现状

当今超过10 亿人存在某种形式的残疾,占世界人口总数的15% 左右。在这些残疾人中,超过1 亿是儿童。80% 的残疾人生活在发展中国家。与非残疾人相比,残疾人的受教育权落实受到很大限制。残疾儿童与同龄非残疾儿童相比上学时间晚, 在校率和升学率低,在贫困国家更是如此。上小学的残疾儿童在印度只有10%,上中学的比例在柬埔寨只有15%。残疾儿童在学校受到的额外保护非常少, 他们的家庭也缺少应有的社会保护和支持,政府提供给残疾儿童的专项财政补贴较少甚至根本没有。

除了受教育权落实不够之外,残疾人医疗健康权利的保护也处于较低水平。50% 的残疾人无力支付医疗保健费用。世界卫生组织对非洲南部部分国家的研究显示,超过半数的残疾人无法获得基本的医疗待遇,得到医疗辅助器具的残疾人更少,只有17%37%。《世界健康调查》对51 个国家公民的健康调查研究显示,卫生保健人员不能满足残疾人需求的概率比非残疾人高2 倍多;残疾人比非残疾人更容易在医疗保健中受到不当对待, 这一概率比非残疾人高4 倍;残疾人被拒绝提供卫生服务的概率比非残疾人高近3 倍;许多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所得报酬很少且缺乏足够的培训。

残疾人获得无障碍设施的权利往往被忽视,为残疾人提供的社会公共服务很多时候不能满足残疾人的需求。不少国家无障碍设施缺乏。许多公共场所、交通枢纽都没有实现对残疾人的无障碍化。无障碍交通的缺少,严重影响了残疾人就业权和就医权的保障。获取公共信息服务的权利方面,残疾人需求的特殊性往往易被忽略,很少有信息是以残疾人可获得的方式提供的,以致残疾人的基本交流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许多交流需求无法得到满足。聋人无法获得手语翻译的现象在许多国家仍然存在,一项对93 个国家的调查发现,其中30 个国家仅有不足20 名有资质的手语翻译员,有31 个国家甚至没有手语翻译服务。

残疾人因其自身能力所限,在人道主义行动中处于劣势。残疾人的身体、沟通和其他方面的障碍导致其在人道主义行动中受到的冲击和伤害远超过非残疾人,而且他们往往缺少自救的手段和能力。国际社会对人道主义行动中残疾人保护的忽视进一步加剧了人道主义危机中残疾人的困境,尤其是预警系统和疏散计划没有照顾到残疾人的特殊性,使得他们在危机状态下获得应有救援服务的权利无法实现。

残疾人在教育、医疗、公共服务、人道主义救援等方面的权利落实受限以及遭遇的不公正对待,使得残疾人贫困率更高,社会依赖性更强,经济社会参与度低。保护残疾人成为全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国际社会积极采取措施维护残疾人权利,建立残疾人保障机制。国际法在其中发挥了不容忽视的作用。

2. 残疾人权利国际法保护的历史发展

法律作为保护行为人权利的重要手段,在残疾人权利的保护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国际法对残疾人的保护经历了从一般到专门,从指导性原则到具体规定的变化。国际法对残疾人的保护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无疑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2.1 一般人权保护阶段

《联合国宪章》序言写道,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宪章》将促进和保护人权确定为联合国的重要目标和指导原则,为当代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它所开创的以主权平等为基础、以安全、经济与社会发展为目标的国际秩序,是联合国以及国际社会开展人权交流与合作的重要指导文件,对残疾人的保护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

《宪章》对人权保护做了纲领性的规定,但对会员国承担的具体义务以及 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内涵并未做详细规定,这就需要后续的国际立法补充。1948 年联合国通过第一个关于人权的专门性国际文件《世界人权宣言》,详细规定了人权的具体内容,被视为国际人权的总纲。《世界人权宣言》第2 条不歧视原则和第7 条平等原则明确残疾人与非残疾人享有同等的权利。第25 条第1 款进一步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品、住房、医疗和必需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疾、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

这是第一次对残疾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社会保障权利做出明确的规定。《世界人权宣言》是对《联合国宪章》人权保护内容的具体化。它对残疾人权利的首次明确,使国际社会开始关注残疾人的保护问题。

1966 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分别是对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公民在经济、社会、文化方面权利的具体化。上述公约第2 条均明确规定公约所宣布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这无疑是对《世界人权宣言》不歧视原则和平等原则的贯彻,再次宣示了残疾人的权利。

2.2 专门保护宣言阶段

一般人权保护阶段出台的国际法,对残疾人权利的保障不具体,为弥补没有专门保障残疾人权利公约的不足,联合国于1969 年颁布了《禁止一切无视残疾人的社会条件的决议》,紧接着在1970 年颁布了《弱智人权利宣言》。1971 年12月20 日,为了协助智力迟钝者发展其在各种活动方面的能力并尽可能促进其参加正常生活,联合国通过了《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这是国际社会对智力缺陷残疾人权利保障问题的第一次特殊关注。该宣言通过对智力迟钝者各方面权利进行明确,使他们享有与智力正常者一样的权利。具体包括:智力迟钝的人有权享有适当的医疗照顾和物理治疗,并受到最大潜能的教育、训练、康复及指导;享有就业权,即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力,进行生产工作以享有适当水平的生活;有权与父母同住,得到一定的照顾并参加各种社区生活;有权获得合格监护人,以保护其个人利益;不得遭受剥削、虐待和侮辱;如因犯罪而被起诉时,应充分顾及其在智力上所能负责的程度,按照适当法律程序处理。

在上述决议和宣言的基础上,联合国于1975年颁布了《残疾人权利宣言》。该宣言第一次对残疾人的内涵进行界定。宣言对残疾人的界定,方便了之后对残疾人的认定及其权利的界定。《宣言》第3 条至第10 条以残疾人人格尊严权为基础,详细说明了残疾人所应该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

(1)人格尊严权利。残疾人,不论其缺陷或残疾的起因、性质和严重性,应与其他同龄公民享有同样的基本权利,其中最主要的是享有适当的、尽可能正常而充实的生活。(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对于智力缺陷者的这些权利的任何可能限制或压制,应适用《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的相关规定,即用以限制或剥夺权利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保障,以专家对智力迟钝者所具有的社会能力的评价为依据并定期检查。(3)残疾人有权获得他们自立的措施。(4)接受医药、心理和机能治疗的权利,包括安装义肢和假体在内,接受医疗和社会康复、教育、职业培训和复健、各种帮助、指导、就业和其他服务,以充分发展他们的能力和技能并使他们参与社会生活。(5)享有经济和社会保障的权利,有就业权和加入工会的权利。(6)有权与其亲属或养父母同住,并参加一切社会活动、创作活动或娱乐活动。(7)残疾人有权受到保护,不遭受任何剥削、任何管制或任何歧视性、虐待性或侮辱性的待遇。宣言对残疾人的界定以及残疾人权利的规定,为国际社会保护残疾人提供了专门的指引,将原先一般公约中对残疾人的保护向前推进一步,明确了国际社会保护残疾人权利的具体要求。当然,最重要的是残疾人权利保护问题开始进入国际人权法的视野,为世界残疾人保护奠定了坚实基础。

2.3 十年专项保护阶段

《残疾人权利宣言》推进残疾人权利保护,但宣言的落实需要具体的行动。联合国大会为此将1981 年定为国际残疾人年,呼吁制定一个国际性行动计划帮助和保护残疾人,明确表示残疾人有权全面参与社会生活,享受与其他公民相同的生活条件,共同分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同时强调国际社会应树立正确观念,理解和接受残疾人员;鼓励残疾人建立各种组织来表达他们的观点,支持改善残疾人困境的行动。

确立残疾人年使得国际社会的注意力第一次聚焦在残疾人及残疾人保护上。但联合国也意识到了残疾人的权利保护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际社会对残疾人的认知和态度。为帮助国际社会树立正确的残疾人保护观念,确保国际残疾人年的后续活动行之有效,联合国在1982 年第37 届大会上决定将19831992 年设定为联合国残疾人十年,并通过了《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旨在增进伤残预防、康复和机会均等,帮助残疾人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和世界发展。该纲领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各国残疾人的立法要求。这些要求包括:应确保残疾人获得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机会;消除对残疾人的任何歧视;在国家人权立法时,应特别注意残疾人行使本国其他公民获得保障的各种权利和自由时遭遇的对其可能不利影响的情况;应注意一些具体权利,如受教育、工作、获得社会保障及免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对待,并应从残疾人的角度审查这些权利;在教育权中应及早发现、评估和干预在各种环境中的特殊教育方案,以便残疾程度较低的残疾儿童可以在普通学校环境中就读;就业方面应着重关注居住在农村地区的残疾人,给他们提供工作机会;公共设施方面,加快无障碍建设,为残疾人创造更好的社会生存环境;残疾人应该和非残疾人一样,有参与娱乐活动、体育活动、宗教活动、文化活动的权利。该行动纲领对各国国内残疾人立法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强调在立法中要充分考虑残疾人的利益,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以残疾人的视角来审视各项基本权利的保护。

1993 年通过的《联合国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是残疾人十年专项行动的主要成果之一,是对联合国残疾人保护十年发展的总结。该规则根据联合国残疾人保护十年取得的经验拟定,以《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组成的国际人权宪章以及《儿童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为基础,本着确保残疾男女和儿童,作为所在社会的公民,可行使与其他人同样的权利与义务的宗旨,认识到在世界各地仍然存在使残疾人无法行使其权利和自由的障碍,他们难以充分参与所在社会的各种活动。该规则具体规定了残疾人的医疗护理权利、获得支助服务的权利、教育权、就业权、维持收入和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参与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和宗教活动的权利。

2.4 专门保护公约阶段

20 世纪末,联合国强调要建设人人共享的社会,倡导所有公民包括残疾人充分参与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这一精神在21 世纪得到了延续和发展。2006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残疾人权利公约》。

该公约的宗旨是促进、保护和确保所有残疾人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并促进对残疾人固有尊严的尊重。公约在第3 条中规定了残疾人保护的八项基本原则,即尊重固有尊严和个人自主;不歧视;充分和切实地参与和融入社会;尊重差异,接受残疾人是人的多样性的一部分和人类的一分子;机会均等;无障碍;男女平等及尊重残疾儿童逐渐发展的能力并尊重残疾儿童保持其身份特性的权利。这八项原则贯穿公约的全部内容,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保护残疾人的准则,体现出对残疾人权利的尊重。该公约强调社会融合和人格尊严,明确指出残疾人不应被视为病态的产物、个人的悲剧和社会的负担。残疾人是人类社会多样化的一员,是权利的享有者。

《残疾人权利公约》更注重国际合作对残疾人权利保护的重要意义,在第32 条中,明确提出缔约国确认必须开展和促进国际合作,支持国家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作出的努力,并将为此在双边和多边的范围内采取适当和有效的措施,并酌情与相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及民间社会,特别是与残疾人组织合作采取这些措施。《公约》详细规定了残疾人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公民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包括生育权、健康权、康复权、工作及就业权、适当生活及社会保护、参与政治的权利、参与公共生活的权利以及参与文化、休闲、体育的权利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具体包括生命权、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自由和人身安全权、免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免于剥削、暴力和欺凌的权利、保护人身完整性的权利、迁徙自由权、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的权利,同时,残疾人也有权利自由表达自己意见、获得社会各界的信息,他们的隐私应当得到应有的尊重。特别是《公约》第23 条强调残疾人的婚姻家庭权利,体现出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残疾人的婚姻家庭及生育权利。《残疾人权利公约》涉及残疾人的定义、残疾人保护的宗旨、缔约国的义务、无障碍环境、免受歧视、残疾人的各项具体权利,是世界残疾人事业国际法建构上的突破性进展,扩大了残疾人权利保障的范围,强化了国际社会残疾人保护的法律效力,成为联合国残疾人保护公约的核心文件之一。

联合国对残疾人的保护,经历了一般公约、专门宣言、专项行动、专门公约四个阶段。国际社会对残疾人的保护从一般性公约开始,以基本人权为起点,逐渐过渡到专门性宣言和公约,详细阐明保护残疾人的基本原则、残疾人的基本权利。国际社会对残疾人保护的力度不断加大,从宣言到公约,法律效力不断加强。国际社会对残疾人的保护,不仅重视残疾人的基本权利,更重要的是要在国际社会树立正确的残疾人保护观念,帮助残疾人融入社会生活,实现残疾人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有机统一。

3. 残疾人权利国际法保护的不足

国际法在残疾人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因为国际法本身的法律特性以及无政府的国际社会,国际法在残疾人权利保护方面存在不足。

3.1 国际法执行力弱

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等,而其中国际条约需要国际法主体加入,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需要认可和接受。由于部分国家未参加残疾人保护的国际公约,或是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保留,又或是对国际习惯规则的认定存在分歧,造成了有关保障残疾人人权的国际法约束力较弱。

尽管国际社会出台了许多法规,帮助残疾人像健全人一样积极融入社会,但残疾人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或受侵害的现象仍时有发生,残疾人受到排挤和不平等对待的现象在一些发展中国家甚至是发达国家仍频繁出现。国际法在残疾人权利保护方面执行力有待提高。究其原因,其一,所有保护残疾人的国际法律都没有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可,不参与缔约的国家仍然有不少;其二,虽然各公约中均明确提出残疾人作为权利人在法律面前享有与健全人平等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国家的法律没有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区别开来,造成因残疾人没有能力独立行使法律权利而使他们的权利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和剥夺,残疾人的个人意愿无法得到充分的保证与尊重。例如就业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然而雇主往往错误地认为残疾人没有能力胜任工作而拒绝雇佣他们,或者因为身体上的残疾而歧视他们,残疾人的就业价值无法得到肯定。这直接导致了残疾人失业率较高,或者即使就业薪水通常也很少,无法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基本生活。

3.2 国际法监督程序不完善

法律不应只重视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同样重要。如果保护残疾人的程序规定不完善,将会直接削弱整个残疾人权利国际法保护的有效运作。国际法往往只对残疾人所享有的健康权、就业权、文化权等实体权利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如何确保残疾人身份获得认可以及如何监督残疾人权利得到真正保护,并没有做出完善的程序法规定。从目前的国际条约缔约情况来看,较多采取由独立专家组成的常设机构来监督缔约国履行人权条约规定的各项义务。各公约普遍采取的国际监督程序主要有:(1) 缔约国定期报告程序,这种国际监督程序要求缔约国定期向条约监督机构报告条约实施情况, 这是国际人权条约使用最广泛的一种国际监督程序;(2) 缔约国间指控来文程序, 条约缔约国有权向条约机构指控另一缔约国违反条约规定的义务;(3) 个人申诉来文程序,根据这一程序, 人权条约机构有权接受并审议条约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条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来文。定期报告制度对各国残疾人保护确实发挥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但定期报告制度只针对缔约国。目前依然有不少国家未加入《残疾人权利公约》,不受该制度的约束。其次,定期报告在实践中暴露出不少问题,报告拖延未交或迟交情况比较突出,报告内容空泛,报告质量不符合要求,报告积压严重。这些都影响了定期报告制度的实际运行。最后,对于缔约国来说,增加了缔约国文牍工作压力。对于缔约国来说,不仅要提交《残疾人权利公约》报告,而且还要提交其他人权公约报告。这显然增大了缔约国的工作压力。另外,缔约国间指控容易沦为国家权力斗争的工具,真正意图并不在于保护残疾人权利。而对于个人申诉来文程序, 有关人权公约一般都采取了任择性条款和任择议定书的形式,这种形式尚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与接受。

3.3 保护文件没有覆盖所有残疾人群体

按照国际标准,残疾人可分为语言残疾、听力残疾、盲人、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精神病人六大类。联合国有关残疾人的专门性文件只有1970 年《弱智人权利宣言》、1971 年《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1977 年《盲聋者权利宣言》、1991 年《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而关于肢体残疾人,联合国目前尚没有专门性文件的颁布。肢体残疾人是残疾人中最普遍的群体,他们的权利理应受到专门性文件的保护。保护肢体残疾人文件的缺乏将使他们无法得到社会的特殊关注,甚至无法受到平等对待。

4. 残疾人权利国际法保护的完善

残疾人保护不仅关系到残疾人个体及其家庭的幸福,更关系到国际社会的价值导向。尽管国际法在残疾人保护方面存在上述不足,但通过前文的描述,我们不难发现:国际法确实推动了残疾人保护的前进,在国际社会树立了尊重和保护残疾人的观念。未来国际法依然有很大发挥作用的空间。

4.1 整合保护残疾人的国际法

从法律形式上来说, 国际法应当逻辑严谨、清晰明了地规定权利义务配置、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归责方式, 其精神主线应当整体贯通。只有通过系统编纂,将不同形式残疾主体、不同方面的权利进行归纳整理,使保护残疾人的国际法具有一定的逻辑联系和位阶顺序,才能建立起完善有效的保护残疾人的国际法治体系。法律本身的完善将便利法律的执行。只有通过系统化编纂残疾人保护的国际法、明晰残疾人的基本权利、明确各类残疾人的专项保护的立法形式,才能进一步加强残疾人权利保护的国际观念,强化这种保护观念的力量,形成尊重残疾人和保护残疾人的强大国际观念,在话语上提升残疾人保护的分量,对侵害残疾人权利的主体施加舆论限制,充分发挥规范的软约束力量。

4.2 完善缔约国报告制度

缔约国报告制度要求各缔约国在条约对其生效后向特定条约机构定期提交报告,报告应当阐述该国为实施公约所确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进展,以及落实条约中的问题和困难。目前来说,缔约国报告制度的效力有待提高。报告逾期提交和积压待审情况比较严重;报告制度监督缔约国条约履行情况不理想。针对缔约国报告制度效力不足,一方面应激发缔约国报告意愿,提高缔约国报告能力。针对缔约国报告延迟或报告质量不高,可考虑采取答复议题清单模式,由委员会拟定议题清单,缔约国对议题清单的答复便构成定期报告。该制度便于条约机构作出更有针对性的结论性意见。针对缔约国报告能力,可考虑提供发展援助、技术支持和专业人员培训。另一方面应加大贯彻实施结论性建议的后续行动。后续行动要求缔约国针对条约机构的结论性意见和建议,提交报告给条约机构审查,便于条约机构及时了解缔约国履行意见和建议的情况,并根据落实情况提出下一步的建议。最后,要处理好普遍定期审议机制和缔约国报告制度。普遍定期审议机制更具权威性。缔约国报告制度更有针对性、与缔约国的建设性对话更有质量和实效。这两种监督机制在监督职能上存在比较明显的重叠。未来要统一这两种监督机制,明确各自监督的重点。

4.3 规范非政府组织的作用

尽管在当今国际法律体系中,非政府组织还没有正式取得法律地位,但全球化的趋势使得他们越来越成为国际法律体系的重要参与者,联合国也越来越鼓励非政府组织发挥其作用,在世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方面同样如此。在首届世界人道主义峰会上,联合国多次提出必须建立支持民间团体、主权国家、地区组织、非政府组织、联合国机构、人道主义专家、私人部门之间合作和对话的机制。可见,非政府组织的地位不容小觑。非政府组织在残疾人保护的立法方面也曾经积极参与。在制定《残疾人权利公约》时,有400 多个非政府组织参与起草,贡献了力量。同时,非政府组织也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了解各国残疾人权利保护发展状况的民间渠道。但考虑到部分非政府组织受到西方国家的资助而具有一定的主权国家背景,使得他们的价值判断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因此,有必要规范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在残疾人保护方面的积极作用,限制其以残疾人保护为借口干预他国内政,强行将自己的价值观加在主权国家身上。非政府组织自身应加强组织架构建设,提高组织效率,尊重他国主权,积极与主权国家合作,为残疾人提供多元化服务和保护。

4.4 发挥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建设性作用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是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建立的专门机构,主要负责监督和协助缔约国执行公约,履行义务。《残疾人权利公约》授予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审查缔约国报告,与成员国建设性对话,解释公约的某些条款,提出一般性意见;处理缔约国或个人的来文。目前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在推进世界范围内的残疾人权利保护、残疾人国内立法方面确实发挥了作用。但另一方面,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监督效力不强的问题也比较突出。考虑到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能力,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在审读缔约国报告的时候,在依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同时,也可以适当考虑缔约国自身的实际情况和所处的发展阶段,与缔约国展开持续的建设性对话,帮助缔约国加强国家能力建设,加快经济发展水平,从缔约国自身实际出发,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共同拟定残疾人权利保护的具体方案和长期规划。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在履行自身职能的过程中,也可以适当考虑积极吸引国际社会资源,特别是经济援助,帮助发展中国家完善国内残疾人公共设施,提升残疾人公共服务,培训残疾人教育人员和医护人员。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在发挥自身作用的同时,要注意与其他人权条约机构保持沟通与合作,在减轻缔约国文牍压力的同时,发挥人权条约机构的合力,与缔约国在建设性对话的基础上设计适合缔约国国情的残疾人权利保护政策。

结语

关注残疾人的权利保护,是当今世界的发展趋势之一,联合国及国际社会为此做出了不懈的努力,正如《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及其他相关人权规范所确认的,残疾人正在逐渐和健全人一样,得以在平等的基础上行使他们被赋予的权利。显然,全球尊重和保护残疾人观念的形成和固化与国际法的推动是密切相关的。加强残疾人权利保护的工作中,除了整合现有国际法律、调整国际社会保护机制之外,必须发挥国内法在保护残疾人权利方面的重要作用。未来需要整合主权国家、地区组织、国际社会三方力量,共同推动残疾人保护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