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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研究论文:论公司僵局救济之强制收购股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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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强制收购股权制度是指在公司僵局发生时,由被收购方向法院提出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强制收购其股权,或是由一方股东提出要求强制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救济方式。它可以使得无心经营公司的股东退出公司,打破股东会或董事会僵持的局面从而化解公司僵局。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僵局下的强制收购股权制度进行规定,结合国内外立法及理论研究现状,对该制度进行了初步的构设。

关键词:公司僵局;强制收购股权;救济

一、公司僵局的界定及成因

实践中,在运营过程中的公司可能会发生各种问题,公司僵局就是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的困顿。对于公司僵局的界定,在学术界,赵旭东教授比较早地提出了:“所谓的公司僵局是与电脑死机颇为类似的一种现象。电脑死机时,几乎所有的操作按键都完全失灵。公司陷于僵局时,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彻底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1]。我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公司法释义》给出的定义是:“因股东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物处于一种瘫痪状态。”另外,《布莱克法律词典》等权威的法学词典,《日本商法典》、《法国民法典》中都有对公司僵局的界定,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也被普遍认为是对公司僵局的规定。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公司僵局指的是,因为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制的失灵所导致的公司正常经营活动陷入持续停滞的状态。其主要表现为:股东会失灵导致的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召集和举行或者决策无法作出;董事会失灵导致的经营管理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以及经营过程中的各种风险所致的公司无法正常运转。

公司僵局形成原因是多样化的。首先,最根本的原因是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实行资本多数决。公司虽然是法人,但是公司毕竟不能自己生成意思,公司意思形成仍然要靠组成它的股东的意志。但现实中,股东的意见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在对公司事务进行决议时,大多数国家以资本多数决为一般原则,即由表决权较多的股东的意志代表公司的意思。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重大事项决议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其他事项可由公司章程约定表决方式;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要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要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样虽然替公司寻到了意思形成的方法,但是,不免出现这样的情形,即当股东内部分裂成几个派别并且僵持不下时,任何一派的观点都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则股东会无法作出决议。事实上,这种情况并不罕见。其次,股权结构不当也会造成公司僵局形成。现实中很多公司的股东各自持有公司一半的股权,并由各自推选了等量的董事进入董事会,当股东的意见相左时,不仅股东会不能做出决议,董事会也无法作出决议。另外,股东或者董事无故离开公司长期失踪也会使得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召开而导致公司僵局[2]。

公司僵局严重危害公司自身及其股东的利益,在美国等国家法院提供了很多种解决公司僵局的方式,包括公司的强制解散、强制收购股权、任命临时董事、任命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等方式。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只确立了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救济方式。对公司僵局的救济方式也应当是多样性的,在这里我们主要探讨强制收购股权制度的救济方式。

二、确立强制收购股权方式的合理性

公司僵局发生表明股东之间已经处于僵持状态,这时要期望股东之间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来化解僵局已万分渺茫,须要通过外部力量的介入,司法方式,即由具有强制力的法院介入则是最优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当通过其他方式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种强制司法解散是法院介入的一种方式。强制司法解散的后果是在市场中挣扎奋斗了数年的公司将在市场上消失殆尽,不能再为股东积聚财富,不能再为经济运行作出贡献。如果公司所有的股东都不想继续经营了,那么解散皆大欢喜,但若是仍有一个股东对公司充满期待,满怀经营热情,解散公司则会重创此股东的投资热情,使其对公司这种企业形式失去信心,也会给社会整体经济带来损失。因此,强制司法解散只能作为公司僵局最后的救济方式,只有当股东穷尽其他方式都不能解决的时候,再不请求解散公司会造成更大的损失的时候,才适用此方式。公司法律制度应立足于尽量挽救一个公司,而不是毁灭一个公司,若是让想离开的股东妥善退出,想留的股东能继续经营,则能达到既化解公司僵局又挽救公司之双重功效。强制收购股权,即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强令公司或者一方股东买断异议股东的股权的方式即旨在此。

三、强制收购股权方式的制度设想

(一)强制收购股权程序的启动

强制收购股权虽然是通过法院介入的方式来解决公司僵局,但是按照民事诉讼之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会主动去启动强制收购程序,而必须由具备条件的股东提起。股东提起强制收购股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想要离开的股东请求收购其股权。这里暂且把想要离开的股东称为异议股东。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或股东收购其股权,其退出公司,打破公司表决权平均的局面,固然可以化解公司僵局。在具体的收购方式上,我们可以借鉴学者海勒林顿和多利所设计的“自动清购权”方案[3],由异议股东首先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公司可以选择回购或拒绝回购,若公司回购,则视同为公司减资;若拒绝回购,则必须把股份出让给其他股东,由他们提出按比例购买的要约,公司和股东要在法定的时间内按照法院确定的价格购买异议股东的股份。如果他们不同意购买异议股东的所有股份,则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强制解散公司。此方式的问题在于,若是异议股东不愿意提起收购申请,而是采取消极的方式处理公司僵局,或者异议股东直接提出强制解散公司而不是先提出收购申请,则要么公司僵局不可被解决,要么公司要面临灭失的风险。并且,异议股东请求其他股东强制收购其股份也会因其他股东没有足够资金收购其股份而宣告失败。所以,我们要探讨的第二种方式是,是否可由一方股东提出收购另一方的股份。这样做的问题在于,被收购的股份如何确定。假如不对此作出任何限制,任由一方随意提出收购另一方的股份,则我们无法确定另一方是否确实愿意离开公司,假若其根本不愿意离开公司,强制其出卖股权的做法显然对其不公平。《美国标准公司法》赋予闭锁公司或者其股东选择以公平价格购买起诉股东所有股份的权利,但规定除非经法院决定,该选择不得撤回[4]。我们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将一方股东提出收购另一方股东的股份作为司法解散过程中的可介入程序,即在部分股东向法院提起强制解散公司的诉讼后,其他股东才可以向法院请求强制收购起诉股东的股权。并且,这种请求要在起诉后的法定期间内提出。因为按照常理可以自然推断出已经提起强制解散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已经毫无留恋,其想要离开公司的意志已经非常坚决地通过起诉行为表达出来,这时如果允许仍然想继续经营的股东提出收购请求,由法院强制起诉股东以公平价格将其股份出让给其余股东,公司即可被挽救,强制解散公司的程序也没有必要继续进行。

(二)强制收购股权的股价确定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