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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分析婚内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对焦某诉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的评析

【案例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 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一方出现转移、变卖共同财产或一方不同意支付另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重大疾病的医疗费时,夫妻一方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有权分割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于2004 年登记结婚,于2007 年生育一女。被告于2003 年购买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房屋A),价款199389 元。于2003 年9 月给付房款及定金共计40389 元,余款按揭。被告婚前还贷款11220 元,2007 年2 月8 日被告一次清偿全部按揭贷款。2012 年2 月8 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1100000 元价款将该房屋出售予案外人。现双方对于购买该房屋的前期付款40389 元系被告婚前向其朋友所借没有异议。

2009 年,被告与其女作为买方购买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房屋B),价款615600 元。首付125600 元于2009 年4 月28 日付清,490000 元办理按揭于2009年5 月28 日到账。2010 年1 月27 日被告将此房按揭全部还清。

另查,原告之父焦某某因患癌症于2011 年7 月11 日入院治疗,截至2012 年10 月医药费个人负担数额为117216.4 元。原告之父焦某某于2012 年11月19 日去世。

原告焦某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财产,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原告父亲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被告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且财产全部掌握在被告手中,故请求:1.被告给付出售房屋A 款550000 元;2.确认房屋B 为婚后财产;3.要求被告偿还30000 元欠款(债权人为原告之父)。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被告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存在的,被告为照顾父母和孩子将双方结婚时的房屋处分后又购买了现在的房屋,且原告所述的事实已发生变化,原告父亲已于诉讼期间因病去世,故法律规定事由已不存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均享有平等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夫妻一方出现转移、变卖共同财产或一方不同意支付另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重大疾病的医疗费时,夫妻一方有权分割共同财产。本案中,房屋A 系被告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自行支付首付款,但还付及清偿贷款系在婚后,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变卖房屋及原告之父患癌症期间,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已构成原告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的合法理由。但被告交付的定金10000 元、首付房款30389 元及2004 年10 月10 日登记结婚前自行缴纳的贷款11220 元均为其个人财产,故本院确认该部分数额为284719 元。实际卖房款1100000 元扣减284719 元后为815281 元,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407640.5 元。对于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及女儿房屋B 的产权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考虑双方目前仍为夫妻关系,故本案不予调整。

【法律解析】

我国婚姻法一直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夫妻法定财产制,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时的夫妻财产为典型共同共有关系,非共有关系终止(婚姻解除或撤销),共有人(夫妻)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同时,虽婚姻法允许夫妻间自行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但其乃凭借当事人自己意思而设,因此在无约定时,任何一方也无权在婚姻期间要求分割。而解释三突破传统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引起理论及实务界的关注,但研讨重点却集中于如何把握分割财产的适用条件。而如从婚姻案件审理角度进行分析,共同财产分割诉讼所带来的相应问题却较少引起注意。如该条文的法理基础为何?法院审理实质是当事人间诉争的财产还是夫妻间适用的财产关系?此类判决的效力如何?其是否影响今后当事人间夫妻财产制度?对当事人今后可能发生的离婚诉讼有何种既判效力?对于上述这些问题,学界并未给予过多关注,而实务上处理也并非完全一致,故笔者认为有研究之必要。

(一)婚内共同财产分割案件法理基础争议

1.非常夫妻财产制

依婚姻法原理,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婚姻生活的财产关系,与夫妻身份效力对应,并属婚姻之财产效力。夫妻于结婚前或结婚后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时,当然适用夫妻财产制,成为法定财产制。而非常的夫妻财产制,则系于夫妻间存在财产或精神上的特别原因时,因法律规定或法院裁决后而发生废止法定财产制或原有财产制,而实行分别财产制。非常的财产制常常为分别财产制,虽其内容与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相同,然及于配偶之全部财产。非常的夫妻财产制又可以分为当然的非常财产制与裁判上的非常财产制。关于裁判上的非常财产制适用情形,可以概括为:夫妻一方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一方滥用管理共同财产权利;一方拒绝他方对共同财产处分等,故乍看之下,解释三的规定与这里的裁判上非常财产制非常相似,故也有学者主张此规定实为我国的非常夫妻财产制。

然而,如按照非常财产制解释本条规定时,会产生问题如下:

(1)既然法院审理实质为废止原共同财产制,变分别财产制为新的夫妻财产关系,故必然发生夫妻共同财产的清算问题。但此时与普通离婚时财产分割清算又存有不同,因为,此分割原因并非婚姻身份关系解除效力扩展致财产关系问题,而系在婚姻期间,发生特定事由而致财产关系的单独变更,由此,对今后夫妻双方财产增值及收入或无偿所得如何界定,恐产生较大争议,且依我国民法及婚姻法之原则性规定,分别财产制仅确认静态财产的归属关系,而对动态财产的流转关系以及可能引起的相关问题则没有涉及,因此,由法定财产制变更为分别财产制后,也可能造成夫妻财产关系之混乱。更况,因法院变更财产制后,对当事人间必然产生既判效力,故在今后很可能发生的离婚诉讼中,是否影响婚姻财产的分割问题上则留有贻患,此为非常夫妻财产制说的对内效力问题。

(2)通说认为,亲属法对于财产变动效力采意思生效主义,即在夫妻间无需存有交付行为即可产生财产权利的变动效果。一般共同制在财产领域将配偶双方视为统一的整体,采用该财产制的,配偶无需通过单个处分行为将各自所属之物转为共同共有财产。反之分别所有制亦同。但此变动规则仅在夫妻内部适用,婚姻法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一向严格区分内、外的法律效力,且优先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由此,就对外效力而言,如采用非常财产制说进行解释,则因适用分别财产制时,夫妻各自保有自己财产之所有权,而原共同财产制废止,故对于该分别财产制是否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及何时发生效力,则也存在问题。即使考虑到我国并未要求当事人对分别财产制(约定财产制)进行登记,并结合夫妻财产制契约具有权利(物权)变动效力的实定法规则,可解释于判决生效时,第三人不得以不知进行抗辩。但此公信力相对较弱,并不利于对外关系的保护。因为,判决固然可变更夫妻财产为分别所有制,但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使得家庭在对外方面仍保持着一致性,故即使存有公权力判决,财产制的实际状况也并非与其外像表征那样而为共同共有,此时对于就债权人特殊的信赖与分别财产制的对抗力也成为此解释的一大障碍。

(3)从审判实务上观察,如采用非常夫妻财产制说,则又有如下弊端,首先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主义的原则下,如原告仅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则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增加变更夫妻财产制的诉讼请求,否则应驳回起诉;又因变更财产制时必然涉及财产清算问题,于确定判决主文时,除要对财产制变更进行回应外,也应清算分割夫妻全部共同财产。故此解释下同样具有实务层面的难题。

因此,笔者认为,如采取非常夫妻财产制来解释此条文,上述问题无法回避且不易解决,更况我国婚姻法仅存在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之对立,并无普通财产制与非常财产制之区分,故如将此司法解释条文解释为非常夫妻财产制度,似有创设立法、越权解释之嫌。此为非常夫妻财产制说所呈的问题。

2.共有物分割

在共同财产制下,夫妻缔结婚姻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特有财产外,剩余一切财产均属共有财产,且此共有应为共同共有。依我国物权法原理及实定法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因共有人间结合关系比较密切,为维持共同共有关系,禁止一方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但重大理由者除外。由此,对于解释三之第4 条所列情形,理解为是对上述法律中重大理由进一步延伸和具体化,在出现法定条件情形下,起诉一方系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成为另一解释,即共有物分割请求说。

将解释三的规定解释为赋予夫妻一方在婚内遇有特殊情形时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权,而否认变更财产制关系时,前文所提及问题均可迎刃而解。

(1)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仍存在,诉请析产只能分割现有财产,析产后新取得的财产性质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今后夫妻双方财产增值的性质界定较非常财产制说简易明了;而对于该分割财产判决的既判效力,前诉为某财产(甚至当时的全部财产)的分割,而后诉为身份关系解除而导致财产关系的变更(对于该物是否涉及,则为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与今后很可能发生的离婚诉讼婚姻财产的分割纠纷并无认定上的冲突,可以保持分立。

(2)因诉讼仅解决原判决涵盖之共有物的分割问题,而不涉及夫妻财产制的变动效果,故在对第三人的对抗问题上,也可以间接地回避。

(3)此解释仍可维持我国现行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夫妻财产制度现状,不存在创设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结论。这样的将夫妻之间的特定财产共有关系与概括财产关系进行区分的解释做法,可以使得诉讼后仍保持夫妻间原有财产关系,而在遇有重大理由时,又对夫妻财产进行合理安排,同时,也不存在立法上的技术性障碍,具有适用法律方面的便利性及明确性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程度的实用性。

而从理论角度而言,虽然此说并未基于婚姻法角度进行解释,而采以物权关系作为切入点,凭借终止某物共有制来诠释条文的法理基础,理论上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为,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属特别财产法,其适用优于一般财产法,但婚姻法所设夫妻财产规范也并非与一般财产法规范完全平行,而系与一般财产法配套使用的特别法,故而当婚姻法有特别规定时,适用婚姻法,当婚姻法没有特别规定时,则有适用一般财产法之余地。诚如有学者所言,物权法是调整家庭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尽管婚姻法调整家庭关系与物权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有着不同的预设前提,但两者间绝非不具有融贯性。夫妻财产制系建立于财产法基础之上的财产关系制度,无论财产归属,还是占有、使用,均需借由财产法上的概念、规则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关于解释三第4 条规定之法律基础为何问题,非常夫妻财产制说并无立法上依据的存在,在解释上也无多少空间可言。反之,无论于实务操作层面还是理论探讨角度,共有物分割可以提供较合理的解释体系,故此,该条文应采共有物分割进行解释。

(二)婚内共同财产分割案件的实体及程序性质1.实体权利性质

依解释三第4 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转移、变卖共同财产或一方不同意支付另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重大疾病的医疗费,另一方有权分割共同财产。故从共有角度看,夫妻一方得请求共有财产(部分甚至全部现有财产)共有关系的废止,即请求共有物之分割。该分割请求权因共有关系之存在而当然发生,在共有关系存续中并不因时效而消灭。但该共有关系废止请求的权能性质为何,又有请求权与形成权之争。共有关系既未因此请求分割而消灭,不欲分割之其他共有人亦未因该意思表示,而负担应为同意分割之表示之义务。由于共有人请求分割,具有要约其他共有人,共同协议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消灭共有关系之性质,故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之性质,应属请求权,而非形成权。此项权利,虽名为请求权,但非请求他共有人同意为分割行为之权利,盖此项请求权行使之结果,足使他共有人负有与之协议分割方法之义务,于不能或不为协议时,得以诉请定其分割方法,也即因共有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足使共有人间发生依一定方法分割共有物之法律关系,故为形成权。

在请求权上,系于当事人间意思一致或具有法定情形发生时,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为某一行为。而形成权与请求权则存有不同,其行使权能仅存于一方,无需他人意思参与,即可根据权利人一方意思来发生法律效果。而就共有物分割请求权而言,物上共有关系虽不因权利人请求分割而消灭,且其他共有人亦不因行为人意思表示而负担相应义务,但此特征并不与形成权性质相矛盾。因为,虽形成权应以向形成相对人表达形成意思(私法行为),从而取得形成的效果为常态,但有的情况下出于法律利益的安全,该形成意思须经法院确认性判决才能生效③。此时,形成权人不能单独以自己行为发生形成效果,而是应提起形成之诉,由司法介入达成变更目的。而此诉提起的根据就是形成权,这类形成权被称之为形成诉权。共有物分割虽名为请求权,然此请求实质为废止共有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性质上应属于形成权行使的意义,所形成之诉讼也为形成之诉,而非给付之诉。

2.程序性质

对应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为形成权的性质,当事人于法院起诉之时,系欲废止夫妻财产上的共有关系,本质上为法院对财产共有关系的变更或创设,故应为形成之诉。但该诉争议之实质又由两部分构成,即分割条件是否存在及如何分割共有物。因此,当事人于应否分割及分割方法均存有争执时,法院均应予以裁判。但在原告起诉时,仅以分割意愿性诉请,并请求共有物分割即可,无需就分割具体方法向法院进行明确表示,纵使原告存在一定分割方法的提示,也仅作为审判参考的作用。而法院在认定存在分割情形后,对裁判分割方法则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不受原告诉讼请求拘束,径直对共同财产作出公平合理的分割判决,并不能以原告起诉的方法不当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此为该诉讼特征,也系民诉法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之例外,故而此诉讼类型又称为形式上的形成之诉。

(三)审判中应注意的问题

1.裁判分割方法

对于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方法,有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及价格赔偿三种,除此之外的其他方法,不应适用。对于三者关系,法律虽未规定顺序先后,但实务中是以原物分割为分割首选,价格赔偿方法及变价分割次之。但于共同财产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时,价格赔偿方法及变价分割应按照半数分割比例分配于当事人。至于何时采用变价分割,或价格赔偿方法,为法院自由裁量,非当事人间达成合意外,不受当事人主张的拘束,此为形式上形成之诉的本质特征。另外,上述分割方法,在审判时也可选择其一或数者并用,但需注意,在选取分割方法时,法院应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意思、共同财产的情况,并尊重效益最优及公平合理原则,进行分配。

2.分割效力

共有物因分割所生效力有两方面需要注意,一是物权变动问题,即因共有物分割诉讼实为形成诉讼,所成判决相应属形成判决,故在引起共有物物权变动的方式上,应依我物权法第28 条的规定,即法律文书引起物权之变动。此时物权不以通常物上公示为生效条件,而系因判决生效而产生物权效力。二为分割溯及力问题,此处应采转移主义(付与主义),即夫妻对于共同财产在未请求分割前,在客体上无现实的应有部分所有权,其权利应属潜在,唯分割后才取得物之完全权利,故共同财产分割实际上是共有人之间权利的转移。各共有人将其共有物的一部分所有权分开,互相转移其应有部分而各自取得新的所有权,因而分割的效力应自判决生效时始发生效力,并不溯及既往。

3.判决既判力

关于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判决的既判力问题。在主观范围上,如依传统诉讼理论,形成判决不仅及于诉讼当事人,还应对案外人亦发生扩张效力,此为形成判决的广泛性效果特征[。但婚内共同财产分割诉讼却有不同,因为夫妻一方依重大理由所行使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仅为废止夫妻间该财产上存有的共同共有关系,本质上为亲属间财产利用争议,因此在公共利益或社会化生产方面的影响相对较弱,产生的判决并无赋予广泛效力之必要,故在既判力主观范围上,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的规定,收缩既判效力仅于当事人间,对案外人不生扩张效果。

同时,依前文所述,解释三第4 条规定本质上并非变更夫妻间财产制度,故在既判力客观范围上,应依共有物分割诉讼进行解释。由此,识别标准应采当事人诉请的共有物分割请求地位,其既判效果限于诉争的共同财产,并在很可能发生的离婚财产分割中承认既判效力。而在实务操作中,一方面应注意就前诉判决生效后产生之夫妻财产收入(包括前诉中未涉及的共同财产)仍以共同财产制为原则进行分配;另一方面,不应就前诉中已分割的共同财产再行纳入审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