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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对司法活动的影响及规制路径探求

1自媒体的特点

自媒体(We Media)是一个传播学概念,最先由谢因波曼与克里斯威理斯联合在其研究报告中提出:它是普通大众经由数字科技强化、与全球知识体系相连之后,一种开始理解普通大众如何提供与分享他们本身的事实、他们本身的新闻的途径。

自媒体为任何一个普通民众提供了一个发声平台,通过自媒体,任何人都可以向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群传播信息。就当前而言,最常见的自媒体形式主要包括如下4类:(1)微博;(2)微信;(3)网络论坛;(4)个人主页。

2自媒体时代公众司法参与和司法机关自媒体的兴起

传统媒体通常代表着官方舆论场,而自媒体往往是民间自发舆论的主阵地。而在自媒体兴起之前,官方舆论占据着绝对优势地位,民间舆论的空间与力度都相对较为微弱。随着自媒体时代来临,民间舆论的力量不断增强,例如,微博给了普通民众自由发声的权利,微信公众号给了普通民众自由出版的权利。自媒体使得公众更为关注司法活动,更便捷的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人们谈到媒体与司法,通常会想到监督。而自媒体的开放型、交互性、广泛性真正的为权力制衡提供了条件。

2.1法律人群体的参与

法律人群体包括了法学学者、知名律师、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等。这些群体在司法案件的讨论中通常处于意见领袖的地位。因为其职业敏感,他们更善于发现问题而发起话题。这些话题有的是其亲自处理的案件,或者是其研究领域所涉及的问题。因此他们在司法领域有着较大的发言权,法学学者、知名律师的意见经常更为深刻、一针见血,其能够通过其专业的眼光,对个案或者司法现象进行挖掘、讨论。从而挖掘出个案或者个别现象背后的制度性问题。而国家司法机关也会通过自媒体进行案情披露。如各级法院均会开设官方微博,开设公众微信号。目前,较有影响力的法律人微博有:迟夙生律师(微博粉丝达71万);陈有西律师(微博粉丝达60万);秦希燕律师(微博粉丝达31万);贺卫方教授(微博粉丝达186万);徐昕教授(微博粉丝达319万);何兵教授(微博粉丝达103万)。这些教授与律师因其在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地位而拥有数额巨大的粉丝,其个人自媒体在发生热点司法案件时,经常会发表观点进行追问、反思,有时会发起辩论,而其数目庞大的粉丝也会纷纷转发点赞,从而形成巨大的舆论态势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发生影响。

2.2社会大众的参与

相比法律人参与司法,社会大众的参与更为广泛。社会大众通常包括了普通民众和网络大V。普通民众关注司法通常热衷于案件的戏剧性、娱乐性,对于制度层面的问题很少关注。网络大V指的是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在其领域有一定的权威,他们关注社会各种公共问题,热衷于社会公共事务。如:潘石屹(微博粉丝达1838万);韩寒(微博粉丝达4243万);李开复(微博粉丝达5010万)等。对于热点司法案件参与评论,会给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有所压力,能让司法权在阳光下行使。

社会大众参与司法,从终极意义上讲,这是一个有关权利与权力的制衡理论,从价值观层面上考虑,应当首先肯定媒体对司法权监督的积极意义。但是民众由于个人法律素养的缺失,法治意识的淡泊,也会为司法审判带来一些负面效应。如侵犯个人隐私,将法律问题泛道德化、泛政治化,或者过度参与,过度同情弱势群体,造成自媒体审判。例如在一些案件中,一些微博、微信号等自媒体将案件当事人的家庭住址,个人联系方式,家人等個人隐私信息予以披露,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对案件公正性的关注也被低俗的八卦猎奇心理所取代,这样也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在一些贪腐案件中,许多案件的真实案卷材料并没有披露,于是公众会想当然的对案件当事人进行有罪推定,率先对案件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罪、量刑、定性以及胜诉或者败诉等结论;有的公众会想当然的将案件想象成权力斗争的产物,将司法案件编排成黑幕小说。美国学者谢茨施耐德的冲突理论认为:对于冲突的直接参加者而言,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通常总是期望将冲突保持在公共权威的规约之外,这也被叫做冲突的私域化。在一些关涉到不同社会阶层的司法案件中,人们往往会先入为主的同情弱者,如富二代飙车案、雷洋案等。人们往往会认为,富二代、国家权力机关处于强势地位,而同情弱者是人的天性,公众会不由自主的将心中的天平偏向弱势一方。在诉讼中获取弱势身份,取得公众的同情成为了冲突双方的重要的策略。这也确实会给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造成不良的影响。

2.3司法机关自媒体的兴起

为了应对自媒体所带来的变革,各级司法机关也纷纷开设了官方微博和官方微信公号。2014年12月4日,新浪发布了首份专门针对法院微博的研究报告《全国法院新浪微博运营报告》。报告显示,近两年来法院微博数量直线增长、影响力持续增强,截止11月10日,全国法院微博总数为3636个,90%的法院已经开通了官方微博,总粉丝数近5000万。报告认为法院微时代开启,全国四级法院微博体系已经形成,中高级人民法院微博庭审直播成常态,法院微博能够充分发挥互联网思维推进司法公开、提升司法服务。.通过全国各级法院的官方微博,可以看到包括法院要闻公告、裁判文书、审判流程、执行信息等诸多权威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开通以来已先后10余次通过官微对最高法新闻发布会做图文直播。中高级法院微博庭审直播成常态,客观来说,是济南中院 对薄熙来案的庭审直播真正将法院微博推进了公众视野。2013年8月22日,济南中院 官方微博开通并迅速成为舆论关注焦点。2013年7月15日唐慧案二审宣判,湖南高院对开庭相关情况进行微博直播。河北高院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7月10日、9月23日三次对对王书金案庭审过程、宣判过程进行微博直播。

从开设官方微博的司法机关级别来看,基层单位、派出机构占到了90%,基层单位对于司法自媒体的热情度明显高于上级司法机关。但存在的问题是,经认证的司法微博比重不大,而中级、高级单位的数量不多,在自媒体中影响力也处于弱势地位,司法机关自媒体平台的权威度备受质疑。并且根据网上研究统计的数据,司法机关的自媒体平台,其僵尸号,空壳号所占比重也不低。这一数据也折射出,司法机关对于自媒体平台的日常管理和更新维护较为疏散,很多司法机关并未真正的重视和充分的利用自媒体平台。

3探寻自媒体的规制路径

3.1规制自媒体言论表达权的原则

法律为了要确保每个公民的言论自由,必定要对这个权利本身做出限制,防止其过度膨胀会对他人的相同权利进行倾轧以及对公共利益进行损害。言论自由是全世界都认可的一项重要人权。自媒体的言论表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对自媒体的言论表达自由进行限制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言论表达自由,为公民搭建一个更加规范更加畅通的言论表达渠道,促进社会民主与法治建设。因此,限制自媒体的言论表达权,应当要更加谨慎,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侵害公民的自由表达权。在现实生活中,权利和利益的冲突复杂多样。如何对限制表达自由的权力进行规制,也是学者们长期以来探讨的主题。西方国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出了一些对规制表达自由的权力进行限制的原则。大概有这么几种:

3.1.1明显即刻且非常严重的危险原则

政府不得限制限制言论自由,除非这种言论已经给社会带来了明显且立即要发生的危险。也就是说这种情况必须要达到这几个条件:首先,对言论发表的环境会带来后果极端严重的潜在危险;其次,必须有适当的理由使人确信,如果不加以限制,严重的危害就会发生;最后,危害立即将要发生,除了通过强制缄默的手段,别的手段已经无法避免危害的发生。这一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言论自由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政治上的言论自由是民主政治的核心,政治表达自由在这个原则的保护下实现了最大限度的自由,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很少见到对政治言论进行限制的情况。在自媒体的言论保护上,有不少值得商榷的地方。比如,自媒体的传播是网状爆炸式的,很难判断危险是否是明显即刻。

3.1.2个案平衡原则

这个原则从美国 合众国奥尔布莱恩案中衍生而来。强调在利益之间的比较和权衡,以期找到冲突权利和利益之间的平衡。这样可以避免以严重损害的方式来配置权力,使得权利配置最大化。这一原则将各种利益进行量化的对比,在利益发生冲突时,则遵循小利益服从于大利益,个人利益服从于公共利益的原则。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实现了利益最大化,但是也有可能会牺牲少数群体的利益,而自媒体在这一原则下,对于一些社会少数群体,敏感话题不敢发声,表达自由会受到抑制,不利于民主社会的构建。

3.1.3禁止事先抑制的原则

事后审查则为言论自由与其他的社会利益找到了一个平衡点,它既给予公民充分的言论自由也给予了公权力一个对于言论进行审查的机会,从而来确定是否对该言论行为进行限制或如何限制。在自媒体的的言论审查方面,这一原则是相当适用的,各大自媒体本身也会有工作人员对用户的所发的内容进行审核过滤,如果确定该言论违法或者包含敏感信息,则可在后台将其删除,并且对于该用户会进行监控,如果达到一定标准,可以对其禁言或者封号。

3.2完善我国现行自媒体相关立法

言论表达自由是我国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但自由都是有边界的。而事实上,各国法律也在各个领域对公民的言论自由进行了限制,如前面提到的《欧洲人权条约》就保留了法律对广播、电视、电影等领域的管制权利。而我国宪法也在第 51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迄今为止,传统媒体的言论自由的限制已經有了成熟的法律规范,有些有相关的司法限制,有些用过行政管制,如许可制内容审查制等进行规范。而我国目前关于自媒体的立法相对较少,其中关于对互联网运行中出现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的只有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而2012年底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也是2012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该决定的内容主要为设定了运营商对自媒体用户的信息安全保护的义务,以及运营商对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管制的职权。除了这两部法律以外,其他的相关文件均为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而这些数量较大的规范性文件的发文部门较为复杂,每个部门对其都有不同程度的管理,诸如公安部、国家广电总局、工信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安部门、新闻出版总署、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等部门均对自媒体的信息发布进行了发文规范。对于我国的自媒体进行法律规制,立法的完善刻不容缓。

从前文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关于自媒体的立法规制,虽然行政规范文件数量不少,但是法律文件只有两个。这就使得我国对于自媒体的规制处于较低层次的行政层面。并且《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也并未为自媒体的言论表达划定边界,而只是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我国《立法法》第 8条的规定,对于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只能制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其余文件均无权限。我国过于倚赖行政规范性文件来规定自媒体言论表达权正是因为法律对于自媒体表达自由的规定空白所致。而行政权力具有扩张性等特征,容易导致对媒体的的言论表达自由过度限制。因此,提高自媒体的相关立法的等级,并且针对自媒体的自身特征制定独特的规制标准,在立法中进行细致的规定,避免模糊的概念,提高相关立法的可操作性。

提高立法层级才能避免出现行政权力扩张侵犯自媒体言论表达自由的情况发生。而相比起传统媒体,自媒体有其自身特征。因此,在对自媒体进行规制时,应当与传统媒体的法律条文与标准进行区分。自媒体作为新兴的媒介应有为其量身定制的审查标准。在立法过程中,我们要分析其存在的特性,避免套用传统媒体的法律规范。总体而言,对于自媒体我们要用更为包容的心态去对待,在立法上,对于语言的审查的尺度可以适当放宽,否则过于严格的标准会抑制自媒体的表达自由。

除此之外,我们在立法的过程中,可以参考自媒体运营商自发形成的规则,以新浪微博为例,其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自我管制的机制。2012年新浪微博通过发布一系列社区公约等文件,建立了一个社区委员会。委员会由5000多名各行业的专家组成。针对有可能造成争议的投诉与举报,系统随机从全体委员会成员中选出一定数量的成员来对具体案例以投票的方式进行判定。而用户可以在微博举报大厅来查询违规信息的处理经过。整个判定过程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公开透明。我们的立法也可以参考这些规则,以提高立法的质量。例如自媒体的损害标准不好界定,那么可以借鉴运营商的办法,通过统计消息的阅读量,评论数,转发数来确定损害的标准。

3.3司法机关正确应对自媒体的影响

目前我国司法与媒体的冲突常存在于一些能成为社会热点话题的案件的报道中,媒体批评司法不公开、不透明,限制媒体自由报道,司法抱怨媒体报道不客观、不准确,对司法施加压力,形成了媒体审判。而司法机关在面临这种紧张关系时,应当做到对媒体言论表达权的宽容与支持。在实践中,在司法机关内部也要配置网络技术与法律知识兼备的人才,积极地发挥司法自媒体平台的作用,积极回应媒体的质疑,开通司法微博、司法公众微信号,实现最大程度的司法公开与透明,积极回应民众的质疑,专业解答民众的疑惑,不隐瞒不掩饰,打消公众的猜忌。群众的眼睛都是雪亮的,如果司法机关以如此的姿态来面对自媒体对于司法的监督,相信更有利于建立起人民对于司法的信任,树立起司法的权威,有利于我国民主法治的建设。

其次,在优先保护自媒体的言论表达权的前提下,我国的司法改革对于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面临媒体可能的不当干预时,法官应当承受更多的忍受义务。针对媒体的不当言论和报道,司法机关不能消极怠慢或者限制打压,否则很容易陷入到塔西佗陷阱即当政府失去公信力时,无论说真话还是假话,做好事还是坏事,都会被认为是说假话、做坏事而引起人们的厌恶。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应当遵循司法权的独立性、被动性、终局性三个本质特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远离媒体的不当干涉。

最后,当自媒体的言论表达权受到行政权力的过度管制时,司法机关应当自发为其提供有效的救济,保证自媒体的言论表达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