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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思考

[摘 要]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但由于工作重心的偏差,导致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在监督的方式、受案范围、职权以及程序等在立法上均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严重制约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效果。笔者就当前民行诉讼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对策,谈一些粗略的看法。

[关键词]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法律监督;完善立法 法律保障;监督权

一、当前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现状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检察院是以监督法律的统一实施为专职专责。因此,我国检察院自建院以来,通过行使“对刑事犯罪的追诉权”、“对职务犯罪的监督权”等刑事公诉权,为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惩治犯罪,保护国家、社会、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的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这也就当然成为了检察院的立身之本,使得检察院在刑事公诉方面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等职权在立法上有较为完善的规定,在取得良好的社会影响的同时,也储备了公诉方面的优秀人才。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纠纷日益增多,民商事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复杂,法院审判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申诉、上访的情况也越来越多。

根据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成为了全国检察监督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检察院长期的工作重心在刑事公诉,冷落民事行政监督工作,导致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在监督的方式、受案范围、职权以及程序等在立法上均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严重制约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效果,再加上人员编制不足,人才储备不够,也使得检察院行使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力不从心。

二、当前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就目前民行检察工作的实际,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存在不足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能是保证我国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民事行政检察是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量的诉讼是民事行政诉讼,因此加强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尤其重要。但是,我国目前现有的民事、行政法律法规有的地方存在一些缺陷,民事行政监督的内容不全面,范围过窄。如:《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十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的监督问题。但这一规定把监督权仅限于审判活动,因而严重制约了民行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

(二)民事抗诉案件环节多,审查期限长

申诉人从申诉开始到检察机关的提出,到审结的期限过长,致使申诉人认为到检察院申诉的意义不大,从而不愿到检察院申诉。现行民诉法没有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致使一起申诉案件至少需要经过两级院办理,程序复杂,且不影响执行,有时需要数月方能启动再审程序,致使申诉人失去耐心和信心。而法院的再审程序则相对快捷,能使案件在较短的时间内处理完毕。因此,申诉人不愿到检察机关申诉的情况大量存在。

(三)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存在薄弱环节,监督手段比较单一

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采取抗诉的手段进行监督。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才明确了检察机关除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行使抗诉权外,对调解亦可行使抗诉权,规定了检察机关有相应的调查权及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虽然它规定了检察机关有相应的调查权,但并没有规定检察办案人员可以采取何种手段进行调查,与侦查部门的侦查手段又有很大的差异,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的某些环节可进行监督。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这也直接影响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四)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没有保障,实际操作举步维艰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有权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中应该享有哪些具体权利及依照何种程序行使这些权利,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造成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在审级、调卷、再审出庭、审理期限、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上产生争议,以至于监督权的形式权限完全取决于有关法院的认可程度,导致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举步维艰。

(五)一些法院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够

检察机关依照审监程序对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统一正确实施,但一些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这一监督方式,由于认识不深,在执法实践中常出现不配合、不支持检察机关抗诉工作的现象,以至于抗诉的被案件长期搁浅。

三、完善当前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的一些建议

(一)完善立法,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为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提供法律保障

建议完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规定:第一,完善检察机关监督的手段,规范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的程序。赋予人民检察院调阅案卷权、适当的调查权等,同时规定法院配合业务,合理确定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期限以及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第二,在法律层面上,丰富和明确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手段、操作规程。第三,通过立法进一步说明《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建议书》的法律效力,并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接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有建议处分权。第四,在民事行政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

规定人民检察院参与诉讼的权利,并赋予监督的多种方式,如明确检察建议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法律地位等等。

(二)运用和解和支持、督促起诉实行法律监督

在检察机关审查民事申诉案件中,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检察机关应当尽量促成当事人自行和解,以化解社会矛盾和办案风险;对侵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案件、公益案件、及涉及其他公共利益的案件,建议立法确立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行政诉讼的原告地位,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保障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

(三)采取措施,努力缩短办案时限,确保案件效果的时效性

首先,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使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解释在检、法两院做到思想统一,达成共识,在办理案件的时限上做出相应的规定;其次,建议人民法院重视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检察建议,提高其采信率。这样既可以缩短案件的办理周期,确保案件效果的时效性,又可通过检察建议启动再审方式,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主动沟通,达成一致,争取法院的配合联动

民行检察工作离不开人民法院的配合与支持。因此,检察机关民行部门要主动与法院协调、沟通,正确处理好监督与配合、监督与制约的关系;其次,可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在调卷、出庭、改判、支持抗诉等环节上加强配合,畅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渠道。

(五)建立和完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向人大备案,请人大监督的制度

建议凡是提请抗诉的案件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提出抗诉的,要主动将抗诉书报送同级人大备案,对法院如期未审查的案件,在了解情况后及时向人大汇报,紧紧依靠人大监督的力量来促使法院的再审及早进行。

(六)加强培训

适当引进高素质的法律专业人才,以适应新形势下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需要;针对民事行政检察办案的特点,通过每年定期组织各类法律培训、开展岗位练兵等措施,加强现有民事行政检察队伍建设,提升综合素质,提高法律监督的能力和水平。

(七)加强监督

加强对民事行政检察官本身行使抗诉权、检察建议权、调查取证权等工作的日常监督,加强对民事行政检察官办案方式、手段、程序、道德水准的监督,防止民事行政监督权的过度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