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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完善途径

一、实施一带一路战略对我国海外投资的影响

根据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委员会一年一度发布的《世界投资报告》,中国已经连续三年位列世界第三大资本输出国,对外投资额分别为2012年840亿美元,2013年1010亿美元,2014年1160亿美元,增长率分别为20%和15%。

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战略构想(以下简称一带一路战略)自2013年提出以来,经过一年多的酝酿与谋划,今年开始进入实质性的推进阶段。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于2015年3月28日联合发布的《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一带一路战略实施的前提和基础是设施联通。其中,基础设施(包括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是一带一路建设的优先领域。据亚洲开发银行预测,2010年到2020年间,亚洲基建存在83,000亿美元缺口。为此目的,中国牵头成立了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亚投行),旨在为亚洲地区长期的基础设施建设融资缺口提供资金支持。

与此同时,产能严重过剩越来越成为我国经济运行中的突出矛盾和诸多问题的根源。2013年10月,国务院专门发文,就如何有效化解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船舶等行业产能严重过剩问题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通过坚决遏制产能盲目扩张、清理整顿违规产能、淘汰和退出落后产能、调整优化产业结构、积极拓展对外发展空间等手段加强对相关产业的宏观调控,强化需求升级导向,培育高端产品市场,促进产能结构优化,带动产业转型升级,最终实现过剩产能的消化和遏制。

亟需保值增值的巨额外汇储备、国内基建领域消化过剩产能的客观压力、人民币国际化的客观需求、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对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和技术渴求等各种因素的叠加使得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生逢其时,对基建领域的海外投资活动的促进作用显而易见。仅在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建和洽谈的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就有4项,涉及投资金额两千多亿美金。

然而,尺之木必有节目,寸之玉必有瑕瓋。在欣喜于一带一路战略在促进我国改革开放、经济转型升级、提高区域经济一体化水平、打造区域利益共同体方面的巨大意义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略在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巨大、地缘政治复杂、缺乏多边自贸安全体系和有效投资合作机制的周边国家进行投资可能会面临的巨大风险。在亚投行筹备期间,日本财务大臣麻生太郎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就日本是否加入亚投行问题发表如下看法:所谓借钱,还不了的钱不能借。还不了的钱,借出去,那叫给,不叫借。同时指出亚开行并非没有注意到亚洲地区巨额的基础建设资金需求,但是由于很多国家无法满足世行和亚开行的贷款条件或者存在不清偿到期贷款的历史,新的国际金融机构如果没有科学严格的审贷制度,只会增加贷款损失的风险、损害国际金融体制。日本不肯加入亚投行的真实原因是否为此姑且不论,但此番言论确实提醒了我们,在关注投资收益的同时不应忽略对投资风险的审视和预防。

一带一路沿线共涉及6个区域、65个国家。中国网发布的《一带一路列国投资政治风险研究》已对其中的43个国家的一般情况、投资环境、政治结构、各方政治势力、相关政治风险等问题进行了简介。其中针对政治风险问题,这43个国家中存在政党纷争、容易引发政策不连贯性的国家有印度等15个;存在民族矛盾和冲突的有土耳其等11个;受到恐怖主义侵扰的有叙利亚等15个;与中国因领土争端而在外交关系上不稳定的有菲律宾等5个;存在宗教冲突或民间有排华情绪的国家有印度等14个;因中央政府控制力较弱或周边国家存在战乱等原因而导致国内社会形势不稳定的有黑山等26个。瑏瑠政治风险比较弱的仅有阿曼、斯洛文尼亚、斯里兰卡和新加坡4国。同时,根据ICSID统计,在其已经立案的534起投资争议仲裁中,与电力及其他能源相关的有82个,与石油、天然气和采矿业相关的为133个,与道路交通相关的为49个,与建筑业相关的为38个,无论从绝对数量还是从比例上看,基础设施投资面临的风险都远高于其他行业。由此可见,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多为政治风险高发国,且一带一路战略实施的要点主要涉及投资争议高发的行业,我国企业走出去面临的风险可谓不小。相应的,我国企业对分散和化解海外投资风险的制度需求已是翘首企足。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

(一)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现状

据商务部统计,2003年我国非金融类直接对外投资额仅为20.87亿美元,2014年已经达到1028.9亿美元,截至2014年底我国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额累计已达6463亿美元。而《中国企业国际化报告》(2014)中的数据显示,20052014年发生的120起走出去失败案例中,有25%系政治原因所致,其中17%是在运营过程中受东道国政治动荡、领导人更迭等影响而遭受损失。可见,政治风险已经成为我国企业海外投资所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

目前,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承保。中信保成立于2001年,资本来源于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的40亿元风险基金,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国有政策性保险公司,主要从事各类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国内信用保险业务以及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业务和再保险业务。根据中信保自身统计,2014年中信保海外投资保险承保金额创历史新高,到达358亿美元,占其同年总承保额的8%左右。而同期的短期出口信用险承保额则为3448亿美元,占其同年总承保额的77%左右。可见,现阶段海外投资保险远非中信保的主营业务。从中信保官方网站提供的信息来看,有关海外投资保险的内容不仅数量极少,而且语焉不详。与此相对应的,则是近年来我国企业海外投资遭遇各种政治风险、损失惨重的消息不绝于耳。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缺陷

1.缺乏立法规范、现有规定粗疏不一

与美、日、德等国家不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至今几无相关立法直接规范。中信保官网上的所罗列的45项境外投资相关政策中,仅有国家发改委和中国信保于2005年1月2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境外投资重点项目风险保障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风险保障机制通知》)以及国家开发银行与中信保2006年共同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境外重点项目金融保险支持力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境外项目保险支持通知》)与海外投资保险直接相关。《境外项目保险支持通知》因其发布者均为企业法人,仅仅是企业文告,根本不属于法律规范。其内容也仅仅是简单提出国开行和中信保将加强对境外油气、工程承包和矿产资源等投资项目的金融保险支持和服务。《风险保障机制通知》是唯一专门规范海外投资保险的部委规章,规定中信保向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提供投资咨询、风险评估、风险控制及投资保险等境外投资风险保障服务。其中,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包括能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等四类。而投保人则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除此之外,其他承保条件和程序一概付之厥如。相对上述文件而言,中信保自身发布的《投保指南》对海外投资保险各项具体规则的规定要详细一些,对承保的险种做了简单解释,要求投资项目应符合我国外交、外经贸、产业、财政及金融政策,符合投资项目各方所在国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并获得与投资项目相关的批准许可,并规定了可以申请投保的三类主体和赔付比例,但总体而言依然失之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令投保企业无从下手。同时,其所认定的三类合格投保人与前述《风险保障机制通知》并不一致。

2.险种单一、针对性差

中信保所承保的险别仍然较为传统,没有及时增加新的品种,如专门针对东道国无合理事由迟延支付导致的投资者损失的迟延支付险、针对蓄意破坏和怠工设置的特别保险、针对矿业和其他自然资源投资设置的特别险等。此外,由于我国社会制度的特殊性以及与周边国家存在领土纠纷,致使一些东道国政府和民众对我国投资者产生了一定的排斥情绪,这种情绪遇到特定事件被激化后极易引发针对我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暴力行为。这种风险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也很难为企业所预防和避免,对我国海外投资者的人身和财产均有极大的损害。近年来虽然民营企业对外投资大幅上扬,已接近甚至超过国有企业的对外投资总额,但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国企对外投资的比例依然很高。国企的对外投资不仅通常集中在能源、基建等投入大、周期长的行业领域,而且很多项目都是在政府推动之下达成的。一旦东道国政府更迭,反对党执政后推翻前任政府达成的合作协议,将会致使进行中的投资项目受损。近年来,由于宗教信仰、宗教冲突问题导致的海外投资项目选址遇阻的事件也时有发生。针对这些我国企业在海外投资中所面临的特殊风险,中信保却一直没有推出有针对性的险种。

3.风险覆盖面小、保费偏高

中信保承保的现有险种覆盖的风险范围也很狭窄。例如战争险针对的是东道国发生革命、骚乱、政变、内战、叛乱、恐怖活动以及其他类似战争的行为,导致投资企业资产损失或永久无法经营。现实生活中不仅东道国境内的战乱等行为会导致外国投资的损害,东道国境外的战争行为也会对东道国境内的企业经营产生损害。而企业获赔必须符合有有形的损失或者永久性的无法经营的条件,这样的要求未免苛刻。导致相当一部分战争风险根本未予覆盖,出险后也无法获得保险补偿。再如,征收险针对的是东道国采取国有化、没收、征用等方式,剥夺投资项目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或投资项目资金、资产的使用权和控制权。而美国OPIC相对应的险种则为征收和政府其他不法干涉行为险,适用范围包括征收、罚没和爬行征收,同时针对可再生能源投资项目还包括常见的电价补贴的重大变化、税收和其他影响项目运营的政策的重大变化、撤销项目运营所必须的许可、对企业碳信用额度的授予或交易的不当干涉、拒绝给予特许、技术帮助或者履行与外国政府缔结的林业服务协议。两相对比,高下立现。此外,相对于其他国家百分之零点几到百分之二的保费而言,中信保平均达4%左右的保险费率明显偏高,不仅高于德国、美国、日本的保险费率,也高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保险费率,令很多海外投资企业望而却步。

三、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若干思考

(一)保险模式选择

关于海外投资保险承保模式的问题很多学者都撰文探讨过,其中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审保分立、以东道国与我国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为前提的海外投资保险模式。原因不外乎审查与运营权集于一身的审保合一模式容易导致该机构因缺乏监督而陷于腐败,不利于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转;由企业法人掌握审批权与其身份不相符;要求海外投资保险经营机构同时具备评估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能力和保险业务经营方面的经验与能力,对保险机构要求过高;在获得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信息方面,政府部门更具有优势且对各种政策的掌握与理解也要优于政策性保险公司,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法律制度解读的失误与执行偏差,有利于降低代理成本;不要求东道国与我国签订BIT的单边模式不利于代位求偿权的实现、易引发外交纠纷等。当然,也有少数学者认为审保合一的模式可以避免分离制带来的程序重复,加大求偿权实现的可能性,至于该模式易引发权力滥用的缺陷则可通过监督机制来解决。

事实上,任何模式都不会完美无缺,都有自身固有的缺陷。但比较而言,笔者认为以东道国与我国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前提继续实施审保合一的模式更为合理。当然,首先应当对目前的审保合一模式做必要的改造。其一,在中信保内部设立专门的投资保险审核机构,该机构应当由商务部、外交部、发改委等国家部门委派专人入驻,以便利用国家机关在相关领域的信息优势在投保审核过程中更好地评估项目目的国的政治风险,同时更好地把握和执行国家的对外投资政策。其二,在中信保的官方网站上全方位地公开投保审查标准、审查程序、详尽而明确的承保条件及覆盖的风险范围、承保险别、保费计算依据以及计算方法,所有既往承保项目的名称、承保时间、险别、索赔和理赔情况。中信保的资本金额及其来源、组织结构及其职能分工、经营情况,详尽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年度报告,在职能监督之外,通过最大程度的公开透明实现有力的社会监督。这样既无损于审保合一模式高效、便利的优点,又可有效而彻底地解决监督问题。而以双边投资协定的存在为承保前提则可以避免矛盾冲突的政治化,更加顺畅地解决代位求偿权问题。尤其在我国的社会制度与大多数国家不同、对外投资中国企所占比例较大的当下,双边模式更能有效地减少国家之间的猜疑和不必要的纷争,有助于实现经济合作与交流的顺利进行。同时,根据笔者统计,在我国对外签订的130个BIT当中,与一带一路沿线国签订的有58个,只有伊拉克、巴勒斯坦、马尔代夫、尼泊尔和不丹未与中国签订BIT,文莱和约旦已与中国签订了BIT,但协定尚未生效。因此要求以我国与东道国有BIT作为承保条件之一,也不会过分增加投资于沿线国的我国企业获得海外投资保险的难度。

(二)合格投资者范围的确定

目前,根据中信保官方网站提供的信息,合格的海外投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包括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的法人;或在中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地区注册的法人(实际控制权由中国境内注册的法人掌握);或为项目提供融资的境内外金融机构及其他。可见,我国目前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非常模糊,如果说前述《风险保障机制通知》将合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限定于根据我国法律在我国设立的企业法人是因为该通知的目的是鼓励对特定的重点海外投资项目实施保障支持的话,中信保作为全国唯一提供海外投资保险服务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其投保指南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资格的规定如此模糊未免令人费解。有学者认为中信保对于合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范围规定的太过狭窄,不承保个人海外投资项目。但根据中信保上述规定似乎也很难得出这样的结论,看起来倒更像中信保希望通过模糊而富有弹性的其他二字为自己获得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中信保是一家商业保险公司,这样做无可厚非。但作为由国家财政出资设立、担负维护本国海外投资安全、执行本国海外投资政策等功能的政策性保险公司,仅仅根据组织形式对本国投资者实行区别待遇则很难令人信服。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和其他企业、社团在海外投资保险的投保资格上应当获得和企业法人同等的待遇。

还有学者认为中信保将依外国法设立的、95%以上股权属于我国企业的投资者也纳入合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范畴不当地扩大了合格投保人的范围。在目前的单边主义保险模式下,代位权的行使前提条件是母国享有外交保护权。而外交保护权又是以国籍连续规则为基础的,依外国法律设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的经济组织不具有我国国籍,我国无权行使外交保护。自然,代位求偿权就无法实现。同时指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拟申请投保中信保境外投资保险的项目,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获得核准或履行备案手续。国家发改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将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文件抄送中信保。中信保根据上述核准或备案文件对项目的投保条件进行独立审核。可见,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质拥有的外国投资者在海外进行的投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以不予承保为宜,因为这类投资不涉及中国境内资本的输出问题。笔者认为中信保将95%以上股权属于我国企业的投资者也纳入合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范畴并无不妥。因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9条(公司的国籍国)明确规定:为对公司行使外交保护的目的,国籍国是指公司依照其法律成立的国家。然而,当公司受另一国或另外数国的国民控制,并在成立地国没有实质性商务活动,而且公司的管理总部和财务控制权均处另一国时,那么该国应视为国籍国。可见,即便在单边模式下,对此类公司行使外交保护权也是没有国际法上的障碍的。而且,我国晚近缔结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以下简称BIT)很多都将我国国民或企业控制或有重要经济利益的企业视作我国投资者。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等国内立法长期坚持采取成立地标准确定公司国籍,并且未设例外规定。而这样的规定在我国早期对外缔结的BIT也多有表述,导致针对这些国家的代位求偿可能因为公司国籍的问题遭遇一定的障碍。对此,应当修改的不是中信保受我国国民和企业控制的企业可作为合格投保人的规定,而是我国公司法和早期BIT中关于公司国籍标准和本国投资者范围的僵硬规定。幸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在其第18条和第19条分别就控制和实际控制人等概念做了具体规定,并在第45条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受中国投资者控制的,可以申请将其投资视为内资,算是对于公司国籍的国内法规定做了一定程度的纠正。

(三)承保范围的扩大

关于承保范围,一方面中信保应当扩大现有险种的覆盖范围,如征收险应当明确包括政府剥夺财产权的直接征收行为和采用强制征收重税、禁止向股东分红、撤销营业必须的许可证等无理干涉造成的爬行征收。在汇兑险中增加因东道国实施歧视性汇率导致的损失。在战争和政治暴乱险中,所涵盖的风险不仅限于东道国国内发生的战争和暴乱行为,还应涵盖东道国境外发生的此类行为导致的东道国境内我国投资者的营业损失。将违约险的承保风险扩充为东道国政府或经保险人认可的其他主体违反或不履行与投资项目有关的协议,且东道国拒绝司法或者拖延司法,抑或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司法裁定。同时还应针对我国企业在沿线国可能遭遇的其他风险设置特别险,如将反华游行示威以及在此过程中发生的打砸抢等行为设为特别险。同样,因宗教纷争导致的冲突升级并进而造成的我国投资者的损失也应考虑设置特别险进行承保。

(四)对中小企业海外投资设置专门的保险机制

中小企业虽然规模相对较小,但是在提供就业机会、增加税收和活跃经济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是一国经济保持活跃与不断创新的重要源泉。即便是世界第一经济大国的美国也一直重视对中小企业的鼓励与支持。为其提供更加具有灵活性、覆盖范围更广的保险产品以及更加简便的投保程序。OPIC还专门制定了《小规模企业指南》,对小规模企业制定商业计划书、募集资金、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进行指导,同时设立了小规模企业培训网、少数族裔企业发展局和女性企业中心等机构针对特殊类型的小规模企业提供服务,为小规模企业出口提供帮助。在我国,占全国企业总数99%以上的中小企业创造了50.5%的国内生产总值,为我国城镇提供了75%的就业岗位,为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在我国海外投资连年增长的过程中,民营企业等中小企业的贡献也在不断加强。但中小企业由于在资金、技术和人才以及信息渠道等方面存在劣势,在及时获取投资目标国的有关风险信息、进行项目可行性论证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不足。有鉴于此,中信保内部应当针对中小企业设立专门的服务机构。一方面对中小企业投保设置简便的投保手续、收取较低的保险费用;另一方面为中小企业海外投资提供政治风险咨询、项目可行性研究指导、融资帮助和相关人员培训等服务。

当然,所有这些都应由专门的国内立法进行明确的规定和保证,因为国家的基本职能就是进行各种制度的供给,无论是制度供给的过剩还是不足,都会加大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交易费用。即便中信保能够对海外投资保险提供更完善和具体的规则,也无法代替应有的立法规定,因为正式制度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律制度的有效性。我国法律层面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仍是各种保险规章、条例与操作办法必不可少的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