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外调解的功能与缺陷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行业调解, 它们更多的体现为对当事人纠纷解决时所展现出来的针对性, 灵活性和应变性, 从而可以更快更高效的解决纠纷。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 每一种方式都有自己的内在的价值。不同的方式, 价值也有所不同。就诉讼而言, 它以公平公正为向导, 保障程序的公平, 审判结果的公正和最后执行的强制, 给予双方公平的判决并保障判决的可执行。就仲裁而言, 它是以自愿高效为向导, 它追求更多的是经济高效, 而相对公平公正而言, 则没有像诉讼那样得到全方位的保障。而就人民调解而言, 更多体现为和睦与便捷, 它最能体现中国的以和为贵的思想。在社会的发展中, 我们除了公平公正外还应考虑经济、效率、社会稳定与和谐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各种方式都是相互并行且有各自的价值导向, 民众也有权选择哪种纠纷解决的方式, 但同时也要对自己的选择负责。
法院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 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 法院作为最后的监督即可。调解之后得不到最终执行, 这就使得调解协议形同虚设, 赋予诉外调解司法效力正好可以解决这个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赋予了人民调解司法效力的途径, 但其它诉外调解的法律效力问题, 就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给予保障。
二、诉外调解司法确认的方式与作用
虽然《人民调解法》中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 但其对调解协议法律效力问题的解决似乎并没落到实处, 如果双方达成共同意愿, 就不会出现调解协议执行力问题。而台湾地区的乡镇调解条例的演变过程可以给我们一个借鉴。由最初的双方申请移送法院审核到一经做出调解, 直接送往法院审核, 并给予调解协议形式既判力, 从而解决了诉外调解执行力的问题。
这一规定从实质上给予诉外调解法律效力的保障, 同时也担负起法院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责任。从表象上看, 法院似乎突破了不告不理的被动角色, 但从实质来说, 面对不断增长的诉讼案件, 法院主动介入诉外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 一方面顺应新时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的要求, 另一方面也保障了法院作为公平正义的中立机关给予诉外调解协议合理的监督, 同时也保障了其它纠纷解决机构所做出的结果的权威性。
三、诉外调解司法确认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就诉外调解司法确认构建存在的问题方面, 首先, 诉外调解机构内部建设不完善, 不管在程序的保障还是实体的调解方面, 与法院相比都存在巨大的差距。程序方面, 诉外调解不能像法院一样, 使双方当事人处在权利义务绝对平等的法律地位。实体方面, 诉外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普遍偏低, 使得调解质量不高。其次, 诉外调解的民众认可度不高, 类合同的性质决定了民众对调解的内容的可执行性保持怀疑, 从而使它的公信力得不到保障。再次, 诉外调解的司法确认体系还没有形成。
诉外调解自身的价值是追求便捷、低成本高效的解决纠纷, 而全方位的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无法凸显诉外调解的优势, 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也是给当事人更多的选择。而调解人员的素质问题, 可以与优化国家司法队伍的政策相结合, 大量引进法学专业的人才, 从而全面提升诉外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民众的认可度与实际解决问题的程度成正比, 由于诉外调解目前存在的执行力问题, 导致了它无法高效的解决民众的纠纷, 而司法确认所给予的法律强制保障, 正好弥补了这个不足。而诉外调解的司法确认体系则更为宏观, 需要在实践中去探索最适合目前中国发展的需要。
四、总结
在社会纠纷的解决中, 面对不同的问题, 要有针对性的运用不同的方法,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构建的不同渠道, 结合各个渠道自身的价值追求, 以达到一个对双方更为合适的解决结果。即使之前达成了调解协议, 人类的自私性决定了在利益面前, 遵循协议的理性也会变得软弱和局限。所以, 给予诉外调解协议法律效力是使这一调解渠道落到实处的必要条件。没有强制力作为保障, 调解内容就无法落到实处, 纠纷就不能高效快速的解决,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就将无法发挥它的分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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