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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后的若干问题探讨

一、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之不同规定

在财产保险的理论和实务中,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对此,我国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和经2002年第一次修订的《保险法》均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这意味着保险标的发生转让后,投保方或受让人应通知保险人,并在保险人同意变更的基础上,保险合同才能继续有效。而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尚未同意并变更保险合同期间则成了空白期,在此期间受让人不享受保险保障。2009年第二次修订的《保险法》解决了上述空白期的问题,在其第四十九条中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可见,新保险法默认了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时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只是需要通知保险公司,让其审核风险是否发生显著增加,风险显著上升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选择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如果标的转让没有导致风险显著增加,或者保险事故不是由新增加的风险导致的,即使投保方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依然不能免责。

二、从物原则和属人原则之分

保险法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的规定的变化,体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这个问题的争议一直存在。有些学者的争论焦点,集中于保险合同的归属究竟应该适用从物原则还是属人原则。属人主义认为,保险合同具有属人特征,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基于被保险人所面临的不同风险或利益而签订保险合同,合同转让涉及权利义务的一并转移,会对风险或利益产生影响,需要经过保险人同意;而从物主义,则多基于保险的公益特性、促进保单流通、节约社会成本、平衡合同当事人间的关系以及财产保险主要构建于某项财产的风险共性等事由,主张保险合同应随保险标的转让而一并转移。

部分学者和业内人士认为,允许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转让而自动转让,在法理上缺乏依据。事实上,保险法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的规定,出现在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部分,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优先适用从物原则是有一定道理的。不可否认财产的风险与人有很大关系,但是现行保险法仅是优先适用从物原则,并未抛弃属人原则,由保险标的转让后上升的风险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无论是属人原则还是从物原则,对于保险人来讲最有影响的无非是对于风险的评估,即使保险标的转让允许保险人审核,其审核的内容也是风险是否发生变化。而主张属人原则的依据也是从风险、利益和合同自愿等原则出发,现行保险法已将这些合理的原则纳入考虑范围之内。在允许保险合同岁随标的转让的同时规定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履行通知义务。实际上,即便保险标的不发生转让,风险也可能增加,对此保险法也约定了通知义务,而违反此项通知义务,也是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标的转让引起的风险上升只是风险上升的特例,从对保险人的影响上并没有太大区别。

三、投保人变更与被保险人变更之分

实际上,无论是1995和2002版保险法还是2009版保险法,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后的规定仅限于原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和保险合同在什么条件下变更的问题,这和保险合同的转让是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涉及的主体比一般合同略微复杂,当事人一般认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由这两方订立保险合同,并由投保人支付保险费。而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合同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但却不是合同的订立方,一般也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变更虽然也有可能会影响到风险,但是如果保险人同意保险标的转让后批改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实际效果仅是保险合同的变更;而如果投保人发生变更的话,则相当于保险合同发生了转让,这时,才涉及从物原则还是属人原则的问题。在实务中,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受让人通知保险公司后,不同保险人根据提交材料的不同有不同批改方式,总的来说:有的保险公司仅更改被保险人,而不更改投保人;有的保险公司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变更。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转让保险单,应当通知保险人。未经通知,保险人主张保险单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最近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意见稿中的上述条款被删除。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三十一条看似与现行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存在冲突,实则不然。第四十九条仅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承认保单发生转移。保险人仅需把受让人当成新的被保险人履行其义务,而不必把其当成新的投保人对待。因为保险人在履行义务时,有些是对被保险人履行,有些是对投保人履行。如,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说明义务,保险人仅需要对投保人履行,即使保险标的转让,按法律要求保险人也无需重新对受让人履行该义务。

但如果在保险标的转让时,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不但更改被保险人,并且要更改投保人,性质就不同了。此时,保险合同发生转让,实际上相当于与新的投保人重新拟定了一份新的合同,只是合同条款与原保险合同相同而已,这时,保险人需要向新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履行全部义务,包括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等。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提及的投保人转让保单,如果理解为投保人发生变更的话,要求通知保险人否则不发生效力其实有其合理性,并不违反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被保险人变更的规定。相反,还在一定程度上理清了保险标的转让后,仅更改被保险人和同时更改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区别(即保险合同变更和保险合同转让的区别)。

四、现行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之评价及建议

除上述问题之外,对于现行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有学者主张对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允,应恢复1995年和2002年的规定。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保险标的的转让对保险人而言需要考虑的只是风险是否上升的问题,对此现行保险法已经给了保险公司抗辩权,不存在对保险人不公平的问题。实际上,保险标的转让后,风险没有显著变化的,保险人会同意变更被保险人。即使没有通知保险人,对其也没有实质性影响。实际上,保险法之前允许保险公司因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拒赔,对风险没有发生变的被保险人才是有失公平。有学者提出现行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的提到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难以界定,可能导致纠纷数量上升。对此观点笔者并不否认,但是,这却不是应该恢复原保险法规定的理由。

诚然,原保险法的可操作性更强,但是操作性不是制定法律要考虑的唯一问题。如要要以牺牲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为代价来提升可操作性,那提升的意义又在何处呢?何况难以界定的问题不仅仅是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问题,但凡是成文法,都难以回避这个问题。对于法律中存在类似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的条款,难道能以难以界定为理由取消吗?人为秩序难以避免某些难以界定的问题,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案例法等可以对这样的问题进行弥补。因此,难以界定不应该成为修改第四十九条的理由。现行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平衡了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兼顾从物原则和属人原则,既解决了保险标的转让导致的空白期问题,又通过给予保险人在风险上升时的抗辩权保护了其利益,可以说是保险法在保险标的转让问题规定上的进步。从本质上来讲,保险法的调整体现的是利益向保险消费者倾斜的趋势。若说一定要说它存在什么缺陷,笔者认为是对保险人可以增加保费和解除合同的权力有些语焉不详。实际上只要保险标的风险有显著增加,保险人都应有权利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而四十九条第三款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难免让人有种在仅在投保方履行了通知义务的时候保险人拥有此项权利的错觉。而第四款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仅规定了未履行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在某些情况下享有抗辩权。第四款忽略了投保方未履行通知义务时,若风险显著增加,同样应该赋予保险人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之后再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事故赋予部分抗辩权。

因此,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无需修改,只需在司法解释中对这一情况进行阐释即可。除此以外,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后的批改程序进行区分。仅是更改被保险人,相当于原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只需考察风险是否上升,从而决定是否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如果更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则保险合同发生了转让,保险人应履行对新投保人的全部义务。